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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检查制度(2)

时间:2015-12-07 10:41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 点击:
第一条 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国家和我市食品安全工作的各项部署落到实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一条 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国家和我市食品安全工作的各项部署落到实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鞍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工作规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食品安全工作检查是对食品安全工作进行评议考核的重要方法,是指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食安委)聘用食品安全工作检查员和食品安全工作助理检查员依据年度食品安全工作检查计划,对区域内食品安全工作情况进行的检查。
    第三条 各级食安委领导食品安全检查工作,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食安办)具体负责食品安全检查工作,制定年度检查工作计划,由聘任的食品安全工作检查员和助理检查员实施。
    第四条 县(市)、区级及以上食安委聘任食品安全工作检查员,对区域内食品安全工作进行检查;县(市)、区食安委在乡镇(街道)、村(居委会)聘任食品安全工作助理检查员,协助对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检查。应确保在村民组(居住小区)中有一名以上食品安全工作检查员或助理检查员。具体情况由各级食品安全委确定。
    第五条 各级食品安全工作检查员和食品安全工作助理检查员由市食安委统一制作聘书,统一编号。聘书标注检查区域及检查工作范围。
    第六条 食品安全工作检查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关心食品安全工作;
    (二)遵章守法,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
    (三)掌握一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专业和法律知识;
    (四)经过食品安全检查岗位培训,并考试合格。
    食品安全助理检查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关心食品安全工作;
    (二)遵章守法,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
    (三)经过食品安全检查工作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七条 食品安全工作检查员和食品安全工作助理检查员的培训和资格考试内容由市食安办统一确定,各县(市)、区分别落实。聘任人员的管理采取“谁聘任,谁负责”的原则,聘任人员的有关情况要向上级食品安全办备案。
    第八条 食品安全工作检查员和助理检查员的权利:
    (一)接受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及专业知识等方面的培训;
    (二)正常工作检查活动和人身安全应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阻挠和侵犯;
    (三)受到表彰或奖励。
    第九条 各级食安办定期对所聘任的食品安全工作检查员和助理检查员的业务水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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