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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摊点申请者需要提交第一款第一、二、四项材料。在固定市场以外经营的小摊点,还需提交城市执法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摊点位置准许使用证明材料。 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登记证(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小摊点申请者提交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发放登记卡。 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出登记证(卡)载明的生产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经营等场所,具有与食品贮存条件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保持生产经营场所环境整洁,与开放式厕所、化粪池、污水池、家禽家畜圈(舍)、垃圾场(站)等污染源直线距离应在二十五米以上; (三)食品原辅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四)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五)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六)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七)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专人保管,有专用的称量器具; (八)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九)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手套和口罩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十)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一)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掺假掺杂,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十二)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经营、餐饮等环节,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小摊点不得超出登记卡载明的区域和时间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采购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鼓励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加入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第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卡)、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从业人员应当佩带健康体检证。 第十四条集中生产、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庙会、博览会等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登记证(卡); (二)检查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要及时制止并报告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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