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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全文公布 3月20日起施行(5)

时间:2017-02-20 15:13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 点击: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中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中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卫生规范制度,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着装清洁。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并具有相应生产条件和能力的企业。

  受委托企业应当在获得生产许可的产品品种范围内,接受委托生产食品。

  受委托企业应当在受委托生产的食品的标签中,标明自己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提供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查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件、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件、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检验或者检疫合格证明等文件,留存其复印件,并做好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进出库记录、运输记录。相关文件复印件和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食用农产品相关文件复印件和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贮存、运输、陈列有特殊温度、湿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应当进行全程温度、湿度监控,并做好监控记录,符合保证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监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标准化菜市场等场所除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合理划定功能区,加强基础设施建设,配备食品安全设施设备,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整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食品安全信息公示牌,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员;

  (二)建立入场食品经营者档案,并查验入场经营食品相关证明材料;

  (三)指导并督促入场食品经营者建立食品经营记录;

  (四)与入场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

  (五)按规定将相关信息上传至本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第三十六条食用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大型超市卖场、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入场销售或者采购的食品、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前款规定的抽样检验应当做好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食用农产品相关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鼓励标准化菜市场配备食品快速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为消费者提供检验服务。

  第三十七条 生产、销售散装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设立专区或者专柜;

  (二)使用防尘遮盖、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用容器和取用工具,并定期清洗消毒;

  (三)不得混装不同批次的散装食品;

  (四)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

  (五)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包装材料销售直接入口食品。

  第三十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餐饮服务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场所符合公共场所卫生要求;

  (二)营业时段安排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三)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公筷、公匙等公用餐具;不得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餐具、饮具;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采用电子显示屏、透明玻璃墙等方式,公开食品加工过程、食品原料及其来源信息。

  第三十九条从事餐饮配送服务的,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送餐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二)配送膳食的箱(包)应当专用,定期清洁、消毒;

  (三)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四)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具、饮具、容器和包装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条(食品展销会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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