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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确定相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并制定相关鼓励措施,引导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划定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区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划定的临时区域(点)提供必要的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划定的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不得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境和周边居民生活。 食品摊贩在划定的区域(点)、时段内经营的,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相关信息。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符合条件的食品摊贩发放临时经营公示卡,并将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绿化市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 第六十三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摊位与公共厕所、倒粪池、化粪池、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源直线距离在二十五米以上; (二)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贮存、清洗、消毒、冷藏等设施或者设备; (三)需要在现场对食品或者工具、容器进行清洗的,应当配备具有给排水条件的清洁设施或者设备; (四)配有防雨、防尘、防污染、防虫、防蝇等设施以及加盖或者密闭的废弃物收集容器。 禁止食品摊贩在距离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一百米范围内设摊经营。 第六十四条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持有并公示有效健康证明; (二)悬挂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并按照公示卡所载明的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三)不得经营生食水产品等生食类食品以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食品; (四)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和售货工具; (五)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六)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摊贩应当在区人民政府划定的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内经营,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保证市容环境整洁。 第六十五条 食品摊贩应当保留载有所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凭证。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六十六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摊贩遵守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摊贩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对辖区内的食品摊贩进行监督管理,对食品摊贩存在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章 食品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置 第六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制定和落实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防止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六十八条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高风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根据防范食品安全风险的需要,主动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六十九条重大公共活动的组织者应当采取有效的保障措施,保证活动期间的食品安全。鼓励重大公共活动的组织者聘请社会专业机构提供重大公共活动的食品安全保障服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区市场监督管理、农业等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十条食品检验机构接受生产经营者委托对食品、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时,发现存在添加违禁物质、关键性指标异常等重大食品安全问题时,应当及时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七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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