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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集中生产、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庙会、博览会等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致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承担连带责任。 场地或者房屋出租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罚款;致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被吊销登记证(卡)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其负责人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登记证(卡)以外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卡)。 第四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七条场地或者房屋出租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备案和报告义务的,可以免予处罚。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机构以及其他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受理投诉、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二)泄露举报人信息或者举报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四)未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或者方案的; (五)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六)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对食品安全事故不及时报告、处理的; (七)应当建立黑名单制度而未建立的; (八)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中小学生校外托餐场所、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餐厅等的监督管理依照本条例小餐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更多相关文章: 1.2016食品安全自查报告 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3.2017年食品安全法全文 4.新食品安全法全文 5.关于食品安全的调查报告 6.食品安全教育教案 7.食品安全自查整改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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