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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检测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入场销售。 第四节 网络食品经营 第五十一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二)在外省市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自在本市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服务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其在本市实际运营机构的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十二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并按照规定在自建交易网站或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首页显著位置或者经营活动主页面醒目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等信息。相关信息应当完整、真实、清晰,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日内更新。 第五十三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明确入网食品经营者的准入标准和食品安全责任; (二)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 (三)通过与监管部门的许可信息进行比对、现场核查等方式,对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件进行审查; (四)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五)公示入网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状况; (六)及时制止入网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并向其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七)对平台上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责任。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存在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为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仅为入网食品经营者提供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管理责任,并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信息进行检查,及时删除或者屏蔽入网食品经营者发布的违法信息。
第五十四条从事网络交易食品配送的网络食品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物流配送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对贮存、运输食品以及餐具、饮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的要求,并加强对配送人员的培训和管理。从事网络订餐配送的,还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更多热门推荐: 1.专家解读《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 2.《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3月20日起施行 3.解读《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 4.《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亮点解读 5.《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问答 6.2016最新《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亮点解读 7.《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解读 8.《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9.新版《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解读 10.《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亮点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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