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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卫生法(5)

时间:2016-07-28 13:51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 点击:
第六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酸品安全国家标 准。 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

  第六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酸品安全国家标


  准。


  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


  通关证明放行。


  第六十三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


  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


  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及时制定


  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六十四条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


  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


  向国务院卫生行政、


  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


  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十五条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


  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嘀、代理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


  品生产企业名单。


  第六十六条进口醺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


  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


  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


  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的,不得进口。


  第六十七条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


  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持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六十八条出口听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


  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


  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六十九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进出IZl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


  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


  信誉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


  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食品卫生法 - 第七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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