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糖业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糖业股份有限公司蒲庙造纸厂、刘明华等与文茂林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2)桂民三终字第1号
上诉人南宁糖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亭洪路45号。
法定代表人:熊可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秋莎,桂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宁糖业股份有限公司蒲庙造纸厂,住所地南宁市蒲庙镇八里亭。
法定代表人:陈载华,厂长。
委托代理人:岳秋莎,桂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应修,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明华,男,汉族,1956年4月12日出生,住广西梧州市蝶山区工厂一路54号;身份证号码:450404560412001。
委托代理人:王勇,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斌,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柳州锅炉总厂,住所地柳州市荣军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何明明,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云峰,该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文茂林,男,汉族,1963年7月12日出生,住南宁市城北区友南路22号正宁花园3栋1-601号;身份证号码:450104630712201。
委托代理人:梁钢,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庆秋,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宁糖业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糖业股份有限公司蒲庙造纸厂、刘明华、广西柳州锅炉总厂因与文茂林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南市经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宁糖业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糖业股份有限公司蒲庙造纸厂的委托代理人岳秋莎、李应修,上诉人刘明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刘建斌、广西柳州锅炉总厂的委托代理人黄云峰以及被上诉人文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钢、梁庆秋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南市经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南市经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林 立
代理审判员 韦晓云
代理审判员 廖冰冰
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邹 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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