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 送: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委宣传部。 |
第三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 送: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委宣传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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