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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5)

时间:2017-04-13 02:36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 点击: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使用专用封闭车辆配送食品,按照规定留存所配送食品的样品,分装、贮存、运输食品的温度和时间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在食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使用专用封闭车辆配送食品,按照规定留存所配送食品的样品,分装、贮存、运输食品的温度和时间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在食品包装明显位置注明配送单位、制作时间、保质期,必要时注明保存条件和食用方法。

  餐饮服务提供者、现场加工制售食品者、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不得购买、存放和使用亚硝酸盐等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

  餐饮具清洗消毒企业和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范要求从事餐饮具清洗消毒,不得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饮具。

  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设置油水分离器、收集容器、隔油池等设备设施,并保持设备设施正常运转。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单独收集餐厨垃圾,并委托有资质的企业收运和处置,或者自建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处理设施就地处理,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堆放或者直接排放。

  市政市容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有资质的企业名录。

  第三十二条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并不得在贮存、运输过程中添加任何非食用物质等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对易交叉污染的食品,应当专库贮存,不得混装、拼箱装运。

  第三十三条 贮存、运输、销售按照规定需要低温保存的食品的,应当配备与其经营规模和食品种类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备设施以及具有连续测量和记录温度功能的装置,并保证正常运转,不得无故关停;有关设备设施或者装置发生故障后,应当对受到影响的食品进行检验,确保食品未因故障发生品质变化。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废弃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或者以此类食用油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的;

  (二)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中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三)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或者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不符合标准的食品添加剂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五)生产经营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第四章 食用农产品

  第三十五条 市农业、园林绿化等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管理和保护。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地环境监测结果加强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并根据生产环境治理情况调整生产结构。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在农业生产环境、农用灌溉水符合相关标准的条件下,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

  第三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按照规定正确、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保证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以及农产品生产记录,并对本单位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面负责。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涉及食用农产品生产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职责的相应机构,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质量安全控制技术推广、生产环节质量安全日常巡查等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工作。

  乡镇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指导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的个人逐步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录生产的品种、数量、投入品使用、销售去向等生产销售情况。

  第三十七条 本市鼓励农业标准化生产;鼓励农业企业、专业合作社建设食用农产品生产标准化基地。

  食用农产品生产标准化基地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全面贯彻实施各项标准的要求,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实行全程质量安全控制。

  生猪及其他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建立稳定的货源基地,并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养殖行为,记录养殖者、防疫、检疫、饲料等相关信息,并按照操作规范实施屠宰加工;不得收购无固定养殖基地或者无法追溯来源的生猪及有关畜禽或者接受他人委托进行屠宰加工。

  第三十八条 进入本市批发市场和超市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附具相应的产地证明、检疫证明、检验报告等食用农产品质量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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