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验证码: 看不清?点击更换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6)

时间:2017-04-13 02:36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 点击:
第三十九条 本市实行严格的农药管理制度。农药经营者经营农药应当符合国家农药管理法规规定的条件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安全要求。市农业行

  第三十九条 本市实行严格的农药管理制度。农药经营者经营农药应当符合国家农药管理法规规定的条件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安全要求。市农业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符合国家和本市农药管理法规规定要求的农药经营者名录和名录管理办法。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范,不得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的农药品种。

  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采取措施落实农药补贴政策,引导使用者购买安全农药,并加强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监督和指导,开展免费培训活动,提高使用者施药技术水平。

  第四十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经营记录,记录投入品名称、来源、进货日期、生产企业、销售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等内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农业投入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提供产品说明书,明确提示购买者注意产品说明书中有关投入品用法、用量和使用范围等信息。

  第四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有关科研机构开展高效低毒农药和生物防治技术的科学研究,推广新型安全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和安全管理水平。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保障措施,加强检验机构能力建设,改善技术条件,提高检验技术水平。

第五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节 风险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食品办应当会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加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能力建设,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体系,确定技术机构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食品办组织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大型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大型食品物流配送中心以及本市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企业设食品安全督察员,实施驻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食品办确定的技术机构开展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检验。

  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监测计划承担相应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职责,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

  第四十四条 本市成立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对下列事项开展风险评估:

  (一)有关食品没有食品安全标准,但有证据表明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

  (二)为制定或者修订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提供科学依据的;

  (三)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经组织检验后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四)食品生产加工环境、条件、工艺流程、操作规范、管理规程等方面存在风险隐患,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五)处理或者应对重大食品安全事件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五条 市食品办应当会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措施预防和控制风险。

  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结果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市食品办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情况紧急、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实施责令暂停购进、销售相关食品等临时控制措施。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相关企业、区域生产的同类食品采取相应的临时控制措施。食品安全风险消除或者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条件和原因消除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解除风险警示和临时控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节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日常监督检查,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对存在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可以采取约谈的方式予以警示;对经检验不合格的食品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防止造成食品安全事故;食品办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与相关执法部门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共享检验检测结果,互相通报执法信息,完善案件移送程序,提高食品安全执法实效。

------分隔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