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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合浦西场永鑫糖业有限公司与徐仁忠、刘永

时间:2015-05-23 18:06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 点击: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合浦西场永鑫糖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仁忠。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永轩。 上诉人广西合浦西场永鑫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糖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合浦西场永鑫糖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仁忠。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永轩。

上诉人广西合浦西场永鑫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糖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仁忠、被上诉人刘永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09)合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3日,两被告签订《成品糖搬运承包协议》l份,约定被告刘永轩的工作内容为被告永鑫糖业公司所生产成品糖的转仓装卸及出仓的搬运、叠堆,公司内硫磺等其它物质的装卸及其它工作;承包期从2006年11月10日至成品糖销售完毕止;被告刘永轩雇佣人员隶属被告永鑫糖业公司物资科管理,要绝对服从被告永鑫糖业公司主管人员的调度指挥;被告刘永轩及所聘人员因病或伤亡事故(属甲方责任的除外)的费用及其他的一切保障由被告刘永轩负责,被告永鑫糖业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受被告刘永轩雇佣到被告永鑫糖业公司处从事搬运工作。2007年3月3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运输传送机器夹伤,当日被送住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挫伤、小肠断裂伤、左肾周面肿,原告在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07年5月15日转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07年8月13日出院,所有医疗费用均已由两被告支付。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出院医嘱中要求原告出院后在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09年6月19日,还珠司法鉴定所根据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2009年7月2日,还珠司法鉴定所作出《还珠司鉴所[2009]法鉴字第l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属VⅡ(七)级、Ⅸ(九)级多等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550元。另查明,原告属农村居民人口。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向该院起诉,经调解,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永鑫糖业公司主张本案已过1年的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的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医嘱证实,原告出院后还需要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而被告永鑫糖业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原告治疗终结的确切时间,因此根据病历及出院医嘱,认定原告申请伤残鉴定之日为治疗终结之日,故原告起诉没有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刘永轩雇佣原告到被告永鑫糖业公司从事搬运工作过程中,被被告永鑫糖业公司所有的运输传送机器夹伤,被告刘永轩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永鑫糖业公司作为运输传送机器的所有人,对机器没有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而使原告受伤,应当与被告刘永轩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实际情况,酌情由两被告共同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共137天,其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为13997元/年÷365天×137天 =525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137天=5480元;还珠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所作出的还珠司鉴所[2009]法鉴字第l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采信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评定原告构成VⅡ(七)级、Ⅸ(九)级多等级伤残,予以确认。其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为3690元/年×20年×40%+(3690元/年×20年×40%) ×8%=31881.6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为5253.67+5253.67+5480+31881.6=47868.94元,两被告承担70%为47868.94元×70%=33508.2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有提供正式票据为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多等级残疾,导致其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2000元过高,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情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由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因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550元,该费用为合理费用,亦应由两被告赔偿。因此,两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为33508.26+8000+550=42058.26元。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广西合浦西场永鑫糖业有限公司、刘永轩共同连带赔偿给原告徐仁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42058.26元;二、驳回原告徐仁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原告负担624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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