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永鑫糖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徐仁忠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1、徐仁忠起诉时,距其“伤势确诊”之日已超过一年。徐仁忠于2007年3月30日受伤,于2007年8月13日出院,出院时发生的医疗费为38446.06元,该款已由刘永轩从上诉人处借款后支付给医院,徐仁忠在起诉时并未主张任何医疗费。至2007年11月22日徐仁忠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办理人身伤害理赔,一系列事实从侧面证实其起诉距“伤势确诊”之时已超过一年。2、一审法院以医嘱中的要求被上诉人出院后在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为由,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徐仁忠治疗终结的确切时间,从而认定定残之日为其治疗终结的时间是错误的。其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解释“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根据医学学理上的医学概念,“治疗终结,是指在临床医学上一般认为损害后病理变化经临床治疗后得到完全和部分恢复并维持稳定的时间”,因此,治疗终结并不是伤者去医院治疗的时间。但是,一审法院将治疗终结的时间理解为最后一次去医院治疗的时间是错误的。 其二、根据医院于2007年8月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针对徐仁忠的治疗已符合“治疗终结”的要件,且徐仁忠在本次诉讼中提出的各项请求均已确定,其行使权利的各项条件均已具备,其在行使权利的道路上已没有任何妨碍。二、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理由:1、根据该法律条文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本案中,上诉人将成品糖称量、装、缝、叠包的工作承包给刘永轩完成,而法律对上述工作的操作员及承包人并无任何资质方面的要求。另外,上诉人作为专业的产糖企业,具有专业的糖业生产设备,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一审法院以分包人无资质或无安全生产设备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无任何事实依据。2、徐仁忠是在从事其他工作下班时不走员工通道而被缝合机砸伤,一审法院以该缝合机无警示标志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上诉人徐仁忠答辩称:本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被上诉人虽于2007年8月就出院,但医嘱要求继续治疗,直到做了伤残鉴定知道伤残等级后才能起诉维权。此外,被上诉人刘永轩与本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刘永轩对本人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上诉人人作为机器的所有者与管理者未尽到其应尽义务,依法也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刘永轩答辩称:徐仁忠到上诉人处从事搬运工作并不是本人所叫,本人与徐仁忠不是雇佣关系。徐仁忠受伤是因其在休息时安全意识淡薄,过于疏忽大意及上诉人在使用传输设备处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及警告标志所致,与本人无关,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人是受上诉人委托先后支付53000元给徐仁忠。 上诉人永鑫糖业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被上诉人徐仁忠受伤后所有的医疗费不是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刘永轩共同支付,而是刘永轩没有钱向上诉人借钱支付给徐仁忠的。上诉人二审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徐仁忠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