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敬 委托代理人韦卫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华盛集团廖平糖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长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至斌 上诉人何敬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华盛集团廖平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廖平糖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1)宾民一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和辩论。上诉人何敬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韦卫文,被上诉人廖平糖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何敬经人介绍跟随崔某某的哥哥崔刷及其他人组成劳务组一起到廖平糖业公司及周边地区找工作。崔某某多年来一直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廖平农场从事承包土地种植甘蔗及甘蔗的砍收工作。劳务组人员到达廖平糖业公司处后,由崔某某组织砍收廖平糖业公司的甘蔗,砍蔗工具由劳务人员自备,劳动报酬按砍收的吨数以每吨120元至130元计,由崔某某不定期与廖平糖业公司结算劳务费,后再由崔某某根据劳务人员的出勤天数发放。劳务组人员的工作具有不稳定性,与廖平糖业公司的人员互不相识。何敬在劳务组从事砍蔗工作,与廖平糖业公司没有办理任何相关手续,不向廖平糖业公司作任何告知,也没有提出跟廖平糖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受廖平糖业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和任何约束。何敬的劳动报酬由崔某某按出勤天数发放,每天约为120元。2011年3月26日崔某某组织何敬砍蔗,当天上午11时何敬称刀具损坏离开工地,下午14时20分何敬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前往廖平农场总场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造成其右脚胫腓骨骨折,经送医院治疗,于2011年5月31日出院。何敬在住院期间曾拨打宾阳县县长公开电话,为此,廖平糖业公司于2011年4月9日向宾阳县县长公开电话受理办公室作《关于农民工何敬发生车辆伤害事故的情况汇报》,在该汇报中廖平糖业公司承认何敬是在廖平糖业公司的单位从事临时劳动,但认定何敬发生的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的范畴,廖平糖业公司的单位和个人已给予了何敬10000多元的经济援助。何敬至今未就该起交通事故报警,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还没有明确。何敬因与廖平糖业公司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因此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廖平糖业公司从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3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7月15日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宾劳人仲字(2011)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何敬与廖平糖业公司从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3月26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何敬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何敬和廖平糖业公司从2011年2月18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于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何敬经他人介绍并跟他人到廖平糖业公司蔗地从事甘蔗砍收工作,何敬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与廖平糖业公司的人员互不相识,也从未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也没有受到廖平糖业公司规章制度的任何管理和任何约束,具体工作不属廖平糖业公司安排,何敬提供劳务,廖平糖业公司根据证人崔某某完成的工作成果支付劳动报酬,再由证人分发给劳务组成员,何敬与廖平糖业公司形成的是平等的没有隶属关系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何敬在证人崔某某手下工作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的特征。在劳动报酬的计算和支付方式上,何敬和其他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由崔某某与廖平糖业公司口头约定按每吨120-130元计付,崔某某与廖平糖业公司不定期以砍收吨数一次性或阶段性结算后,再依据劳务人员的出勤天数发放给各人,劳务人员除按出工天数取得劳动报酬外,没有其它保险、福利待遇,何敬对此没有异议。何敬及其他劳务人员到廖平糖业公司田地从事甘蔗砍收工作,自备劳动工具,自行安排劳动时间,没有受到廖平糖业公司的管理和任何约束,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虽然何敬提交廖平糖业公司的《关于农民工何敬发生车辆伤害事故的情况报汇》说明何敬系在廖平糖业公司单位从事临时工作,但,是何敬受伤后向有关部门反映后廖平糖业公司向相关部门所作的陈述,其内容也不足以证明何敬与廖平糖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何敬主张与廖平糖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判决如下:何敬与廖平糖业公司从2011年2月18日至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敬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