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何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l、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事实上,砍收甘蔗所用的工具除了砍刀是自备外,其他如捆绑甘蔗的麻绳、运输劳务人员到砍蔗地点的车辆都是由被上诉人提供。工作全部由被上诉人安排,崔某某只是负责帮上诉人找工人,所有的工人全部受到被上诉人的管理,听从被上诉人调遣。另外,崔某某并非承揽工作,他和其他工人一样都是平等的关系,他只是工人们和被上诉人的联系点而已,他并没有从其他工人身上获得利润,所以用工主体仍然是被上诉人。2、从《关于农民工何敬发生车辆伤害事故的情况汇报》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承认了何敬是属其单位的临时工,只是离开劳动现场时没有向被上诉人请假,被上诉人已经承认何敬受到了被上诉人的管理和约束,但在法庭上又作了否定。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1年2月18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廖平糖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何敬为证明其主张向二审法院提交证据:证人崔永刷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廖平糖业公司对证人所陈述的上班的交通工具是由劳务人员自己自备的没有异议,证人所主张的没有考勤制度,不上班也不需要请假,恰恰证明了公司没有对其进行管理和约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根据证人证言的内容,不能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何敬所驾驶的无牌摩托车为何敬所有,其平时均驾驶该摩托车到甘蔗地砍甘蔗。 本院认为:关于何敬与廖平糖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由于何敬与廖平糖业公司之间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故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主要结合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和重要特征,进行综合认定。 第一、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从属(隶属)关系。劳动者的劳动给付行为具有高度的人身属性,不能替代履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用人单位的指挥或管理,自主性低。判断这种从属关系主要结合是否存在第三者代替工作(即代工)的可能、劳动者是否有自主决定工作方式方法的自由、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或场所是否受拘束、工作用具是否自备、工作过程是否受监管等因素综合进行。本案中,何敬为廖平糖业公司砍甘蔗并没有固定的时间,期间何敬是否来甘蔗地砍甘蔗完全由何敬自行决定;廖平糖业公司对何敬砍甘蔗的过程并无监管,对何敬砍甘蔗采用何种方式、选用何种工具并无限制性要求,何敬可以自行决定,不受廖平糖业公司的指挥或管理。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何敬在砍甘蔗过程中,受廖平糖业公司指挥或管理的影响度低,自主性高,人身依附性不强,何敬与廖平糖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的从属关系。 第二,用人单位不仅重视劳动结果,也重视劳动过程,是劳动关系的重要特征,表现为用人单位加强对劳动过程的监管。本案的事实表明,廖平糖业公司只是按照崔某某劳务组所砍伐的甘蔗数量来支付报酬,再由崔某某按照劳务队的内部约定将领取的报酬分配给劳务队的具体人员,廖平糖业公司只负责按照劳务组完成的劳务情况支付报酬,而不对完成劳务的过程进行监管。因此,何敬与廖平糖业公司之间的关系,亦不符合劳动关系重过程的重要特征。综上,何敬与廖平糖业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和重要特征,不属于劳动关系。何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何敬已预交),由上诉人何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