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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同与罗X领、王X、郸城A糖业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09-03-03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周民终字第1074号 上诉人罗X同因与被上诉人罗X领、王X、郸城A糖业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8)郸民初字第1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XX,被上诉人罗X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王X及郸城A糖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10日,被告王X以“河南省B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郸城A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糖业公司)签订了糖业公司三楼会议室装饰合同,由承包方包工包料,竣工验收合格按决算价结清工程款,工伤事故由承包方承担。该合同在生效履行当中,被告王X又将该工程其中的舞台立柱装饰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罗X同,价格为8474元,未签订书面合同。第三人罗X同雇佣原告罗X领等人进行装饰,并每天发给原告等工人工资50元。第三人罗X同的身份为农民,没有相应装饰资质证明。装饰工程现场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和设备,缺乏安全施工的条件。2007年10月22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装饰施工中不慎从二棚架上跌落到水泥地面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髋关节中心脱位合并骨盆骨折。原告住院47天,因无钱继续治疗伤情未痊愈的情况下出院,2008年3月25日,原告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天目临鉴字(2008)第12号”司法技术鉴定书,结论为伤残六级。为赔偿之事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又查明,原告罗X领在郸城县城关镇医院骨科治疗从2007年10月22日入院至12月7日出院,共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7868元;误工费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645.8元(10.55元×156天);护理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6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为940元;残疾赔偿金为38516元;原告兄妹共四人其父母罗X东和王X荣均为1956年出生,对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380元(2676×2÷4×20×50%);原告之长子罗士林2006年7月15日出生,为未成年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373元(2676÷2×50%×17);原告需进行第二次手术取钢板,经医院医生证明需住院15天,花医疗费4500元左右。再查明,原告在庭审时不放弃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原告本案的上述诉求数额属当庭变更后的请求。被告王X在庭审中对其诉讼主体资格无异议。 原审认为,被告糖业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有资质的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形成雇佣关系,对原告的损伤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X利用有资质的装饰公司获得工程承包权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无资质资格的第三人承包,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条件。第三人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对原告的损伤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被告王X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伤残六级,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要求精神慰抚金也是合理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为宜。原告在施工中疏乎大意而摔伤,有过失,对其损害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告需二次手术,有医院医生证明,继续治疗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次应一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第三人罗X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罗X领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继续治疗费等合计76000元整。被告王X与第三人罗X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第三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罗X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王X并没有将工程承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只是王X的施工工人,与罗X领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关于医疗费用,罗X领提供的医疗票据合计只有4868元,并非一审认定的7868元,且上诉人已经为罗X领垫付5000余元;护理费的计算时间过长,营养费亦不应计算,罗X领父母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对其二人的扶养费用;继续治疗费的依据不足,且未实际发生,原审判决错误。原审判决罗X领应承担的责任也过低。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数额过高,责任分担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