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罗X领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X答辩称,上诉人关于工程没有承包给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罗X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罗X同作为罗X领的雇主,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关于各项费用的上诉理由合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郸城A糖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王X与被上诉人罗X领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罗X领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进行赔偿。上诉人关于各项赔偿费用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依照被上诉人罗X领提交的医疗票据计算,罗X领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4868元,上诉人在此期间为被上诉人罗X领曾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X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罗X同系被上诉人雇主,其对罗X领雇佣期间的人身损害依法应予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X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上诉人,具有过错,依法应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对于责任主体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罗X领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4868元,上诉人罗X同已为其垫付3000元,应再支付1868元,原审认定医疗费用为7868元证据不足,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罗X领关于继续治疗费用的主张,因其证据无医疗机构签章,且证人并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费用的赔偿,本案中依法不能确认,应不予认可,原审予以一并判决不当,被上诉人罗X领可另行主张。上诉人关于医疗费用及继续治疗费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赔偿费用的其他主张,因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郸城县人民法院(2008)郸民初字第11046号民事判决为:限上诉人罗X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罗X领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继续治疗费等合计65800元整。被上诉人王X与上诉人罗X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诉讼费用1800元,由上诉人罗X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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