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雷某。 被告广西冠桂糖业有限公司。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韦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雷某、广西冠桂糖业有限公司(下称冠桂糖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连家响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雷某、冠桂糖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6月3日15时5分,被告雷某驾驶被告冠桂糖业公司名下的桂AF1781号中型普通客车沿209国道由横县往武宣县方向行驶,至209国道3143KM+850M路段即贵港市五里镇五里街路段,遇原告步行由其行车方向道路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时,因被告雷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车速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致使桂AF1781号中型普通客车车头与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中型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雷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于2011年1月21日到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原告右髋骨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后伤残属玖级。因本次事故,原告受到以下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1、医疗费用46679.1元;2、共误工147天,误工费6379.4元;3、护理费6379.4元;4、交通费用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2280元;6、伤残赔偿金15920元;7、鉴定费用7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88837.9元。除被告已经支付42379元,尚有46458.9元未得到赔偿。但因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应当自行承担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失的10%,即8883.79元,被告雷某还应当赔偿原告37575.11元。被告冠桂糖业公司作为桂AF1781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桂AF1781的保险人,应当在其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雷某、冠桂糖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575.1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雷某、冠桂糖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项目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我们只能承担70%的赔偿责任。桂AF178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雷某是冠桂糖业公司的员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桂AF178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和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15时5分,被告雷某驾驶被告冠桂糖业公司的桂AF1781号中型普通客车沿209国道由横县往武宣县方向行驶,至209国道3143KM+850M处,遇原告步行由其行车方向道路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时,因被告雷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车速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致使桂AF1781号中型普通客车车头与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中型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原告右股骨颈骨折。2010年7月29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57天,用去医疗费46679.1元。同年6月17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1年1月21日,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右髋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后伤残属玖级。 另查明,原告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被告雷某是被告冠桂糖业公司的员工,桂AF1781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冠桂糖业公司,桂AF178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约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赔偿。被告冠桂糖业公司预付了原告医疗费42379元,原告已支付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各方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