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验证码: 看不清?点击更换

刘某诉雷某、广西冠桂糖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2)

时间:2015-08-03 00:38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 点击:
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并

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纳,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由原告与被告雷某按主次责任分担。因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雷某应承担80%经济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20%经济损失责任。因被告雷某是被告冠桂糖业公司的员工,被告雷某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故被告雷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冠桂糖业公司承担。因被告雷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属重大过失,故应与被告冠桂糖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桂AF178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的的经济损失,强制保险不足赔偿的经济损失再按主次责任分担。又因桂AF178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冠桂糖业公司应分担的赔偿份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的20万元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方认为其只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与本案的实际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度)》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679.1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共住院治疗57天,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总共误工147天,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379.4元、护理费6379.4元, 住院伙食补助2280元,符合该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右髋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后伤残属玖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920元,符合该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在庭审中也要求酌情支持300元,本院故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三、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否支持问题。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髋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后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由被告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情合理的,但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一定的过错,故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77937.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0937.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1978.8元,在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余下38959.1元,原告自愿承担经济损失8883.79元,未超出其应承担的20%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雷某和冠桂糖业公司连带赔偿30075.31元。因该款没有超出其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20万元范围,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冠桂糖业公司预付给原告的医疗费42379元,应从保险赔偿款中扣减,退还给被告广西冠桂糖业有限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31978.8元、在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0075.31元,合计72054.11元给原告刘某。(被告广西冠桂糖业有限公司预付给原告的医疗费42379元,应从保险赔偿款中扣出,退还给被告广西冠桂糖业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隔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