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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食品安全宣传手册(4)

时间:2015-03-03 17:14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 点击: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2)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3)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4)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5)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6)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7)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8)超过保质期的食品;(9)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10)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11)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七、为什么说实施食品防护必须考虑员工的因素?

食品受到掺杂污染的威胁可能来自内部或外部的人员。外部人员是指没有经过授权擅自进入的有动机攻击企业或产品的人。在实施食品防护中是比较容易引起注意的,相对比较容易防范;另外一种威胁可能来源于内部,例如有不满情绪的员工和其他内部人员,他们了解工厂的运作方式并且通常知道如何避过许多用于检测或阻止外来人员的安全控制。因此对于内部人员因素,在实施食品防护中是比较困难的,企业必须关注有不满情绪的员工,以人为本,营造比较和谐的氛围,尽量提高员工的福利待遇,消除员工的不满情绪,把食品可能受到的蓄意破坏的危险降到最小化。

八、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须提供什么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章第六十三条规定,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如进口保健食品必须提供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签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和批件。

九、国外出口商(或代理商)、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办理什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章第六十五条规定,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

十、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有何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章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十一、进口商擅自销售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进口食品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章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

进口食品在完成检验检疫前应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存储,经检验检疫合格,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文件后方可调离、销售或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章第四十五条规定,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或者擅自销售、使用应当申请进口验证而未申请的进口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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