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被告班良高与被告陆红娇系夫妻关系。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出具声明书一份,承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杜培功对诉讼请求中的预付款52304.69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红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班良高、陆红娇与原告南宁糖业股份有限公司东江糖厂签订的预付租金、管理费合同书,双方的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有效,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班良高在诉讼过程中虽然对预付款数额提出异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班良高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且其主张与其曾在原告发出的催缴结帐通知单上签字确认的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班良高尚欠预付款172304.2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红娇与被告班良高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班良高、陆红娇至今未按约定履行全部合同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返还租金、管理费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班良高、陆红娇返还租金、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培功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是保证债务履行和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合同中,原告南宁糖业股份有限公司东江糖厂与被告杜培功均未就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故保证人杜培功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应在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并未超出此期间,故被告杜培功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杜培功对诉讼请求中的预付款52304.69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仅请求被告杜培功对被告班良高、陆红娇所欠的预付款1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原告对自身诉权的合法处分,并无不妥,应予准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杜培功对被告班良高、陆红娇所欠的预付款1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班良高、陆红娇共同返还原告南宁糖业股份有限公司东江糖厂预付款人民币172304.26元; 二、被告杜培功对被告班良高、陆红娇的上述债务中的预付款1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被告班良高、陆红娇负担。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