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市食药监局计划)市食药监局应当按照科学性、代表性的要求和《食品安全法》、国家食药监总局、市政府有关食品安全工作的要求,编制本市年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自行或组织各区县市场局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应当依据食品安全国家和地方标准,对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相关产品和食品添加剂中相关指标开展监督抽检,并尽可能覆盖本市生产加工的食品。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应当依据本市食品供应渠道的类型和数量设立监测点,覆盖各类食品生产经营环节和类别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和食品添加剂,尽量覆盖食品安全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的相关指标以及国内外关注的食品安全项目。 食品安全快速检测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或有证据证明可靠的方法,对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相关产品和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生产经营相关的环境、环节进行检测。 第十条(区县市场局计划)各区县市场局应当按照市食药监局和区县政府有关食品安全工作的要求,编制本辖区范围内的年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组织实施辖区抽样检验工作,执行市食药监局下达的抽样检验任务。 各区县市场局的年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应当报市食药监局备案。 第十一条(不定期计划)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根据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和应急处置等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计划内容)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样检验的性质和目的; (二)抽样检验的食品、食用农产品、特殊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等; (三)抽样环节、地点、方法、数量等抽样工作要求; (四)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检验工作要求; (五)检验结果的汇总分析及报送方式和时限; (六)不合格或者问题食品的处置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计划重点)下列食品应当作为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计划的重点: (一)风险程度高以及风险呈上升趋势的食品; (二)流通范围广、消费量大、消费者投诉举报多的食品; (三)风险监测、监督检查、专项整治、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及应急处置等工作表明存在较大隐患的食品; (四)专供婴幼儿、孕妇、老年人等特定人群食用的主辅食品; (五)学校和托幼机构食堂以及旅游景区餐饮服务单位、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经营的食品; (六)有关部门公布的可能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食品; (七)已在境外造成健康危害并有证据表明可能在国内产生危害的食品; (八)本市生产加工的食品; (九)其他应当作为抽样检验工作重点的食品。 第三章抽样 第十四条(总体技术要求)抽样人员应熟悉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抽样时应符合各类食品的抽样规程,采集样品应避免受到污染,并遵守被抽样人的卫生、安全规定。散装食品涉及微生物指标的应采取无菌采样。抽样量应满足检验和复检的需要,样品采集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送到实验室进行检验。 第十五条(抽样原则)抽样人员应当根据抽样检验的目的、食品特点、批量、检验方法、危害程度等确定抽样方案。 应采用随机原则进行抽样,确保所抽样品具有代表性。 第十六条(抽样单位的确定)食品安全抽样工作一般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执法人员进行,也可以委托承检机构承担食品安全抽样工作。但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和应急处置中的抽样工作不得委托承检机构承担。 抽样单位应当建立食品抽样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抽样流程和工作纪律,加强对抽样人员的培训和指导,保证抽样工作质量。抽样人员与检验人员不得为同一人。 第十七条(抽样人员的培训)抽样单位应当对抽样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包括《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国家食药监总局和市食药监局的相关要求,并做好培训记录。 第十八条(现场抽样)抽样工作不得预先通知被抽样的生产经营者(包括进口商品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以下简称“被抽样单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