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样人员应当向被抽样单位支付样品购置费并索取发票(或相关购物凭证)及所购样品明细,可现场支付费用或先出具《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用告知书》(附件5)随后支付费用。 第二十六条(样品贮存和运输)抽取的样品应当在接近原有贮存温度条件下,保持样品完整性,由抽样人员携带或寄送至承检机构,不得由被抽样单位自行寄、送样品。原则上被抽样品在5个工作日内送至承检机构,对保质期短的食品应当及时送至承检机构。对于易碎品以及需要冷藏、冷冻或其他特殊贮运条件的食品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证样品运输过程符合标准或样品标示要求的运输条件,防止样品中原有微生物的数量变化,保持样品的原有状态。 第二十七条(拒绝抽样)被抽样单位拒绝或阻挠食品安全抽样工作的,抽样人员应当保存相关证据材料,如实做好情况记录,告知拒绝抽样的后果,填写《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拒绝抽样认定书》(附件6),列明被抽样单位拒绝抽样的情况,报告被抽样单位住所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处理,并及时报送市食药监局。 第二十八条(抽样文书的交付)抽样人员应当将填写完整的《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和《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及工作纪律反馈单》(附件7)交给被抽样单位,并告知被抽样单位如对抽样工作有异议,可将《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及工作纪律反馈单》填写完毕后寄送至组织抽样检验工作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特殊情况的处置和上报)抽样中发现被抽样单位存在无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等法定资质或超许可范围生产经营等行为的,或发现被抽样单位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原料没有合法来源或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抽样,及时依法处置并上报被抽样单位住所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抽样单位为承检机构的,应当报告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市食药监局。 风险监测中的抽样,不受抽样数量、抽样地点、被抽样单位是否具备资质等限制,并可简化告知被抽样单位抽样性质、现场信息采集等执法相关的程序。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及应急处置中的抽样应当由执法人员严格按照案件调查处置的需要进行。 第四章检验 第三十条(样品接收与保存)承检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确认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完好,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相符后,对检验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样品存在对检验结果或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或与抽样文书的记录不符的,承检机构应当拒收样品,并填写《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移交确认单》(附件8),告知抽样单位拒收原因。 承检机构应当建立样品保管制度,由2人以上负责样品的保管,严禁样品被随意调换、拆封。对于复检备份样品的调取或使用,应当经相关负责人签字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一条(检验依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标准或其它有关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及应急处置等工作中可以依据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分析查找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依据非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应当遵循技术手段先进的原则,并取得国家食药监总局或市食药监局同意。 第三十二条(检验记录与报告)承检机构应当对检验工作负责,按照食品检验技术要求开展检验工作,如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填写检验原始记录,保证检验工作的科学、独立、客观和规范。 承检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与承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经组织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同意,承检机构不得分包或者转包检验任务。 承检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检验过程的特殊情况)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承检机构必须如实记录有关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并将有关情况上报组织抽样检验工作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