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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实施细则(全文)(3)

时间:2016-05-30 14:34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 点击:
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名,抽样时应当向被抽样单位出示《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附件1)和抽样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向被抽样单位告知抽样检验

  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名,抽样时应当向被抽样单位出示《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附件1)和抽样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向被抽样单位告知抽样检验性质、抽样检验食品范围等相关信息。抽样单位为承检机构的,还应向被抽样单位出示《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附件2)。

  抽样人员应当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随机抽取样品,不得由被抽样单位自行提供。

  第十九条(微生物抽样检验方案)根据抽样检验的目的、食品批量和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微生物抽样方案。由工业化批量生产加工的食品污染可能导致的食源性疾病或食品安全事件,抽样要确保采集现场剩余食品样品;由餐饮单位或家庭烹调加工的食品导致的食源性疾病或食品安全事件,抽样要满足食源性疾病或食品安全事件病因判定和病原确证的要求。

  第二十条(抽样方法)食品的抽样应分别符合以下要求:

  (一)即食类预包装食品:取相同批次的最小零售原包装,检验前要保持包装的完整,避免污染;

  (二)非即食类预包装食品:原包装小于500mL的液态食品或小于500g的固态食品,取相同批次的最小零售原包装;大于500mL的液态食品,应在抽样前摇动或用无菌棒搅拌液体,使其达到均质后分别从相同批次的n个容器中采集5倍或以上检验单位的样品;大于500g的固态食品,应用无菌采样器从同一包装的几个不同部位分别采取适量样品,放入同一个无菌采样容器内,采样总量应满足微生物指标检验的要求;

  (三)散装食品或现场制作食品:根据不同食品的种类和状态及相应检验方法中规定的检验单位,用无菌采样器现场采集5倍或以上检验单位的样品,放入无菌采样容器内,采样总量应满足微生物指标检验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不予抽样的情形)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当核对被抽样单位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文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且能提供有效证明的,不予抽样:

  (一)食品标签、包装、说明书标有“试制”或者“样品”等字样的;

  (二)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样的食品为被抽样单位全部用于出口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已自行停止经营并单独存放、明确标注进行封存待处置的食品;

  (四)超过保质期或已腐败变质的;

  (五)被抽样单位存有明显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封样)食品样品一经抽取,抽样人员应在现场以妥善的方式进行封样,并贴上盖有抽样单位印章的封条(《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封条》,附件3),以防止样品被擅自拆封、动用及调换。

  封条上应由被抽样单位和抽样人员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注明抽样日期。封条的材质、格式(横式或竖式)、尺寸大小可由抽样单位根据抽样需要确定。

  所抽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应单独封样,交由承检机构保存。

  第二十三条(抽样单填写)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附件4),详细完整记录抽样信息。抽样文书应当字迹工整、清楚,容易辨认,不得随意更改。如需要更改信息应当由被抽样单位签字或盖章确认。

  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为企业标准的,抽样人员应当索要该企业标准文本复印件,并与样品一同移交承检机构。

  抽样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四条(现场信息采集)抽样人员可以通过拍照或录像等方式对被抽样品状态、食品库存及其他可能影响抽样检验结果的情形进行现场信息采集。现场采集的信息可包括:

  (一)被抽样单位外观照片,若被抽样单位悬挂厂牌的,应当包含在照片内;

  (二)被抽样单位营业执照、许可证等法定资质证书复印件或照片;

  (三)抽样人员从样品堆中取样照片,应当包含有抽样人员和样品堆信息(可大致反映抽样基数);

  (四)从不同部位抽取的含有外包装的样品照片;

  (五)封样完毕后,所封样品码放整齐后的外观照片和封条近照;

  (六)同时包含所封样品、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人员的照片;

  (七)填写完毕的抽样单、购物票据等在一起的照片;

  (八)其他需要采集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购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向被抽检单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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