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验过程中发现检验结论表明被检样品含有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或者存在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等可能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承检机构应当在发现问题并经确认无误后24小时内填写《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限时报告情况表》(附件9),将问题或有关情况通报被抽样单位住所地的本市区县市场局,并抄报市食药监局。在食品经营单位抽样的,还应当通报标称食品生产者住所地的本市区县市场局。承检机构信息报告时,应当确保对方收悉,并做好记录备查。 第三十四条(检验报告发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论报送组织或者委托实施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的检验结论不合格或者存在异常结果的,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2个工作日内,将不合格样品或问题样品检验报告及《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附件10)等有关材料报告组织或者委托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中检验结论的通知、通报和报告,不受本实施细则规定时限的限制。重大案件调查中检验结论告知应当根据案件调查的需要进行。 第三十五条(备份样品的处理)对于合格和未检出问题的样品,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妥善保存备份样品;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3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不合格或检出问题的样品,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妥善保存备份样品;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6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对超过保存期的备份样品,应当进行妥善处理,并保留样品处理记录。 第五章异议处理 第三十六条(复检申请)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下称复检申请人)可以自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在食品经营单位抽样的,被抽样单位或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需双方协商统一后由其中一方提出。涉及委托加工关系的,委托方或被委托方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需双方协商统一后由其中一方提出。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三十七条(复检机构)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查,符合复检情形的,原则上在本市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抽样检验的备份样品容易腐败变质或者储存、运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由本市的复检机构进行复检。 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与复检申请人存在日常检验业务委托等利害关系的,不得接受复检业务。 第三十八条(复检样品)组织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备份样品的确认和移交以及取样检验进行监督。 复检样品由组织抽样检验的监管部门指定专人送达复检机构,并由复检机构专门保管;样品运输过程应当符合相关标准或样品标示的储存条件。复检样品应当由复检申请人、初检机构及复检机构共同在《复检备份样品确认和移交单》(附件11)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复检申请人可以书面委托复检机构办理备份样品的确认和移交;复检申请人逾期未办理复检申请手续的,视为放弃复检申请。 第三十九条(复检)复检机构应按照与初检机构一致的检验方法使用复检备份样品对提出异议的项目进行复检;对检验方法有异议的,复检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定的仲裁方法;无仲裁方法的,应当使用更为灵敏、精确的检验方法。复检报告应当出具检测项目是否合格的复检结论。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鼓励初检机构赴复检机构实验室直接观察复检实施过程。如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必要时组织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组织初检机构与复检机构及外部专家一起进行分析研判。如发现存在弄虚作假嫌疑的,应及时立案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复检机构原则上应当自收到复检样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开展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交复检报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