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复检费用)复检相关费用由复检申请人先行垫付,复检结论与初检机构检验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自行承担;复检结论与初检机构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抽样检验的部门承担。 第四十一条(不予受理复检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予受理复检申请: (一)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留样在正常储存过程中可能发生变化影响检验结果的; (三)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四)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五)其他原因导致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第四十二条(其他异议的处理)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对被抽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存在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开展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审核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或者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视同无异议。 组织开展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异议审核申请进行审核,并及时答复。 食品生产者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 第六章核查处置 第四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库存同批次不合格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同批次不合格食品,召回已销售的同批次不合格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排查问题发生的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有证据证明存在生产经营体系或者系统性问题,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相关不安全食品。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申请复检期间和真实性异议审核期间,不得停止上述义务的履行。 第四十四条(核查处置的一般要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收到不合格样品或问题样品的检验报告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同时启动核查处置工作。对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过程中发现被检样品可能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核查处置工作应当在24小时之内启动,并依法从严查处。 在经营环节监督抽检的,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在本市区域内其他区县的,抽样地区县市场局应当及时将不合格信息报告市食药监局,并抄送标称的食品生产者所在地区县市场局,由食品生产者所在地区县市场局负责对生产者的核查处置工作;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不在本市区域内的,抽样地区县市场局根据需要及时将不合格信息报告市食药监局,市食药监局应当及时向标称的食品生产者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通报。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表明存在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情形的,应当逐级报告至国家食药监总局。 必要时,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的核查处置)负责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核查处置措施: (一)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采取封存库存不合格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合格食品,召回不合格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二)监督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问题原因的分析排查,限定期限完成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整改报告。 (三)根据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整改报告开展复查,并加强对不合格食品及同种食品的跟踪抽样检验。 (四)对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立案,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出通知被抽检人和标称食品生产者恢复生产、销售该批次食品。 第四十六条(风险监测问题食品的核查处置)市食药监局对风险监测问题食品可以采取以下核查处置措施: (一)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对问题食品存在的风险隐患进行分析评价,分析评价结论表明相关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的,需向问题食品生产经营者发出《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风险隐患告知书》(附件12),并采取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 (二)监督问题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问题原因的分析排查,限定期限完成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整改报告。 (三)根据问题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整改报告开展复查,并加强对问题食品及同种食品的跟踪监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