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生产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企业以及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六)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管理要求; (七)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 (八)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生产者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添加剂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五)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六)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相关凭证; (七)餐饮服务提供企业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 (八)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九)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十一)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二)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 (十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开展自查; (十四)学校、托幼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五)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食品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者未按规定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四)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