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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全文(7)

时间:2015-02-04 17:11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 点击: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提供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单位。

    第五十六条 学校、托幼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外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

    学校、托幼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知识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五十七条 提供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用水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

    提供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五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确保所销售的食品添加剂为合法企业生产的产品,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食品生产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三节 标签、说明书和广告管理

    第六十二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食品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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