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健食品备案,备案人应当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和保健功能的材料。 保健食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已注册或者备案的保健食品目录。 第七十三条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通过的注册材料或者所提交的备案材料载明(以下称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第七十四条 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外,其内容还应当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第七十五条 国家对婴幼儿配方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实施逐批检验,保证食品安全。 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使用的生鲜乳、辅料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及标签等事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不得以委托、贴牌、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同一企业不得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第七十六条 生产保健食品、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七十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实现资源共享。 第七十八条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 第七十九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实施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 第八十一条 对依照本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选择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并告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 第八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八十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四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