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有些常委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重在源头管理,但修订草案对有关食用农产品的法律适用规定还不够清晰,如食用农产品的市场流通是否适用本法,建议明确。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食用农产品的市场流通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二款) 三、修订草案第三条中规定,食品安全工作实行社会共治的原则。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社会公众建议进一步充实这方面的规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媒体和消费者等的作用。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明确食品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内部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第一款)。二是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第二款)。三是增加规定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零七条)。四是删去修订草案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有关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事先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实情况的规定,同时增加规定媒体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四、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安全的源头管理,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国家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剧毒、高毒农药,鼓励使用高效低毒农药。对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农业部提出,当前全面淘汰剧毒、高毒农药还不可行,有些病虫害防治还缺乏有效的替代低毒农药,针对爆发性病虫害也还需要储备适量的剧毒、高毒农药用于应急处置。目前,我国正按照“时机成熟一个,禁用一个”的原则,分期分批淘汰这类农药,同时,对这类农药的使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了严格规定,以确保对食品安全不产生危害。建议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作出可行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国家鼓励使用高效低毒农药,加快淘汰剧毒、高毒农药”;“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在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同时,对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规定可以给予拘留。(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五、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快对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等的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现行食品安全法施行以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整合工作已经全面启动,截至今年6月,已经整合完成近430项标准。根据工作计划,此项工作将于2015年年底前基本完成,本法对此可不再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可删去这一条规定。 六、修订草案第五十三条对预包装食品标签作了规定。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社会公众提出,我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已经规定了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制度,一些国家也在法律中规定转基因食品应当在标签上予以明示。为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建议在本法中增加相应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标识。”同时,增加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七、修订草案第六十六条规定,使用新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能够通过国家标准等进行评价的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以及其他保健食品实行备案管理。这一规定将保健食品的管理方式从目前的全部注册改为注册和备案相结合。有些常委委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专家和社会公众提出,能够通过国家标准等进行评价,实施备案管理的具体是指哪些保健食品,应予明确;改变管理方式后应当加强对保健食品使用原料的管理,细化有关目录要求。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能够通过国家标准等进行评价的保健食品明确为“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保健食品;同时规定,有关部门制定的可用于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应当包括用量的要求。(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