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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全文(20)

时间:2015-02-04 17:11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 点击:
    八、修订草案第七十八条规定:“国家鼓励建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支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

    八、修订草案第七十八条规定:“国家鼓励建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支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有些常委委员、代表和行业协会提出,为避免执行中变相强制要求企业参保,增加企业和消费者负担,建议删去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九、修订草案第八十四条规定,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选择就近的复检机构进行复检”。有些代表、地方和协会提出,应当允许自主选择复检机构,不应限定为就近的复检机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也提出,为保证复检的公正性,应当随机选择复检机构。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中的“选择就近的复检机构进行复检”修改为“随机选择复检机构进行复检”。(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十一条)

    十、修订草案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组织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有些常委委员、部门和企业提出,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赴境外进行检查可以按照双边协议进行,对出口食品的检验应当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行,本法可不作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上述规定。

    十一、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建议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加重法律责任,并采取多种法律手段予以严惩。有些企业、协会提出,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的,生产经营者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查验等义务,对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知情,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应当免予处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对明知从事违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等违法行为,增加规定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二是加重对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同时,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等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增加规定拘留的处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三是增加规定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并明确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的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实施处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十五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四是对一些条款规定的罚款幅度予以调整(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三款)。五是明确被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六是明确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检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或者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二十六条)。七是对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惩罚性赔偿,在规定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同时明确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的瑕疵的,生产经营者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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